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原告 郭珈伶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林灯燦

陳華

黃國堡

陳俊維

林秀貞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物分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顯見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07.0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木林,有現場照面附卷可認,則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7人、系爭土地小、且應有部分分散之情形下,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已非適當。再者,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明,則系爭土地如能避免細分,應能達成最有利之土地利用程度,且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

註:依據112年5月11日13時5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7

林灯燦

30/90

2

10

陳華

27/180

3

18

黃國堡

3/40

4

20

陳俊維

3/40

原告

21

郭珈伶

22/900

5

22

林秀貞

143/900

6

23

胡玉龍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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