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最末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尚未執行(因之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又就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並補充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為「除致己身受有左前額頭擦傷之傷害外,並令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毀損,且致 陳仲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車角刮傷凹陷、車頂凹陷等損害」,再補充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八時零一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南基醫院處理時,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八時零一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後發覺,因之難認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
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之身體受傷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陳仲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