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始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在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亦於前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申言之,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如於繫屬法院之轄區內,該法院自有管轄權。經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固係於嘉義縣○○鄉○○路○○○號,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人別訊問中供述甚詳,且有本院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住居所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所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2頁),可知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亦非於本院轄區;惟被告原本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其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且本案公訴人係於96年10月25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仍另案在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內,而於96年11月6日始被釋放,足見起訴時被告仍因另案羈押於本院轄區之臺灣南投看守所內,是以本院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乙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檢驗結果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24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始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於94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仍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裁定減刑,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早自82年間即有吸用麻藥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猶續為毒品之施用,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裁定減刑,然於執行之前,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雖曾遭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又經戒斷處遇,再由法院判刑,仍無法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警方於搜索、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被告既否認係其持有或所有之物,警詢時並供稱:均為 董坤融 所有(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於前揭時、地遭警搜索查獲之董坤融在警詢中之供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用具,既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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