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6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縣○○鄉○區○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嗣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製填中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仍認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該路段禁止停車標線係劃於人行道邊並非路面,⑵該路段左右路邊標線不一,⑶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駕駛離座之號誌,且路面設有臨時接送區之停車格,請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7時至20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依卷附之違規相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可見異議人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處,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即人行道之邊緣)劃有黃實線,即已明確標示該路段為禁止停車路段無疑,而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倘若為無緣石之道路始得標繪於路面上,該路段道路邊緣有人行道,故該黃實線劃設於該人行道邊緣,自屬合法。至於該路段另一側,因未有人行道或任何緣石,有現場照片3、5附卷可稽,乃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規定,將黃實線劃設於路面上,亦於法無違,異議人辯以該路段左右標線不一,顯非可採。
㈡另按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停車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以該處並無設有禁止駕駛離座之號誌而為免罰之依據。
㈢末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於路面僅標繪有臨時
接送區之標誌,係為利臨時接送於高鐵烏日站出入之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供停車之用;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當時舉發之員警所填製之中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異議人於當時確實將其車輛熄火,並離開座位,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既已車輛熄火,並離開座位,顯已非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實難認為其僅為臨時接送之意而將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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