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灝(綽號「 大胖 」)明知 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以其所有並持用以 李清源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文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種類與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㈡劉文灝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種類與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㈢劉文灝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由 張火生 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撥打劉文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後,復於103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之某廟宇附近,由劉文灝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火生。
嗣經警 對劉文灝所有並持用以李清源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執行通訊監察後,復於10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劉文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居所將劉文灝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劉文灝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附表編號㈡所示劉文灝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文灝、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56頁反面)。是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王文獻簡俊銘 、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林志霖李偉峯 、證人即受讓禁藥之張火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
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文獻、林志霖、李偉峯、簡俊銘與張火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56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57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28、83-85頁反面、208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23號卷宗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59頁】,核與證人王文獻、簡俊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證人林志霖、李偉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張火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張火生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黃怡菁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情節(見偵卷第36-38、119-120頁反面、49-57、190-191頁反面、40-42頁反面、137-138頁反面、44-47頁反面、100-101頁反面、59-61、158-160、204-205、32-34頁)均相符合,而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影本共8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影本2紙、扣案物照片影本4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7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紙、職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9-30、35頁正反面、39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48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67-68頁反面、69、98頁正反面、111、128-129、144-145、173、110、172、140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於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78號卷宗(下稱聲監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被告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參諸上揭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所示,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證人王文獻、簡俊銘、林志霖及李偉峯上揭證述分別有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王文獻、簡俊銘證述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志霖、李偉峯證述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文獻、簡俊銘、林志霖及李偉峯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獻、簡俊銘、林志霖、李偉峯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文獻及簡俊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霖及李偉峯,證人王文獻、簡俊銘、林志霖及李偉峯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王文獻、簡俊銘、林志霖、李偉峯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張火生有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據證人張火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但伊並沒有吃,因為伊做戲的地方旁邊就是麻園溪,伊就把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到溪裡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均僅供述或證述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火生,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再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罪科刑,既如前述,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林」、「 阿宏 」之人所購買,還有透過綽號「小康」介紹的綽號「 小郭 」之男子所購買,「吉林」、「阿宏」的聯絡電話現在已經不通,伊聯絡不到;「小康」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無「小郭」的聯絡電話,伊都是透過「小康」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7、8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吉林」之真實姓名為「 陳吉龍 」,伊在警詢所稱向「阿宏」、「小康」及「小郭」購買毒品部分是伊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吉龍(綽號「吉林」)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檢察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情;該分局則函覆稱被告僅供述毒品來源係「吉林」之成年男子,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供警方追查,致無法查緝到案之情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中檢秀祥103偵30856字第38548號函及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4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41頁),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次數僅4次,每次販賣之價格僅1,000元之數量,販賣所得共僅4,000元,販賣之數量有限,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科刑及現執行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且念及被告迭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4次、其數量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款項共1萬4,000元暨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須扶養母親、子女及家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雖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送驗淨重0.77
77公克、驗餘淨重0.709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於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販賣行為,就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可認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若與其內所摻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本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伊向第三人陳吉龍買的人頭卡,申請人伊不知道,亦不認識;手機則是伊在贓物市場買的,上揭門號及手機均為伊所有,並有供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⒉至⒍、⒏及⒐(即附表編號㈡及㈣、附表編號㈠至㈣與犯罪事實欄㈢)所用,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⒐(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所示伊與證人張火生聯絡,是因為伊錢不夠,伊要聯絡證人張火生,與其一起去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為了要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火生而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於聲監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經第三人陳吉龍所購得門號以案外人李清源名義申請所有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其亦係被告經第三人陳吉龍贈與門號以案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類電信業者)名義申請所有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是第三人陳吉龍給伊,是伊所有,伊即將之搭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供伊販賣起訴書附表編號⒈及⒎(即附表編號㈠及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於聲監卷可稽,雖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為警查獲前已遺失,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扣案一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及各編號),已分別收取如附表及各編號「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對價,合計1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因與本案無涉且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其餘行動電話3支,固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反面),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3支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其中1支係伊與老婆及小孩講電話用,其中1支係伊與朋友聯絡用,平板手機(即附表編號㈣)則是小孩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犯罪事實欄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㈡│如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㈢│如犯罪事實欄㈢│劉文灝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價格(新│種類與│使用之行動│交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象│臺幣)│數量│電話門號│││├─┼────┼────┼───┼────┼───┼─────┼─────────────┼─────────────────────┤│㈠│103年10│臺中市太│王文獻│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由劉文灝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劉文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月24日20│原路與博│││1 小包 ││11594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時54分許│館路交岔│││││月24日20時31分42秒、20時54│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後某時│路口旁之│││││分41秒許撥打王文獻持用之門│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土地公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一一五九四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由劉文灝交付海洛因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王文獻,王文獻交付1,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㈡│103年11│臺中市太│王文獻│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由王文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劉文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月4日18│原路與博│││1小包││950668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30分許│館路交岔│││││月4日17時59分48秒、18時0分│香菸壹支(驗前淨重零點柒柒柒柒公克、驗餘淨││││路口旁之│││││42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之門號│重零點柒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土地公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九七五四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由劉文灝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王文獻,王文獻交付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㈢│103年10│臺中市大│簡俊銘│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由簡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劉文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月18日13│里區鐵路│││1小包││公用電話於103年10月18日11│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時許│街與 德芳 │││││時33分25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路交岔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口附近之│││││聯繫,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全家便利│││││662448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一一五九四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商店旁│││││14分21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相同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劉文灝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亦交付1,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㈣│103年11│臺中市大│簡俊銘│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由簡俊銘分別以門號00000000│劉文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月3日10│里區鐵路│││1小包││04、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30分許│街與德芳│││││103年11月3日9時33分51秒、9│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路交岔路│││││時57分19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口附近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全家便利│││││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商店旁│││││地點,由劉文灝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亦交付││││││││││1,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附表: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價格(新│種類與│使用之行動│交易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象│臺幣)│數量│電話門號│││├─┼────┼────┼───┼────┼───┼─────┼─────────────┼─────────────────────┤│㈠│103年10│臺中市大│林志霖│3,000元│甲基安│0000000000│由 王志 霖以其持用之門號0982│劉文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月12日2│里區內新│││非他命││994828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許│街55號5│││1小塊││月11日23時20分15秒許撥打劉│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樓之5│││││文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易時間、地點,由劉文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予 王志霖 ││││││││││,王志霖交付3,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㈡│103年11│臺中市北│林志霖│3,000元│甲基安│0000000000│由王志霖以其持用之門號0982│劉文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月3日○○○區○○路│││非他命││994828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15分許│與 忠太西 │││1小包││年11月3日21時37分9秒、22時│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路交岔路│││││7分8秒、22時12分56秒許撥打│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口│││││劉文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劉文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志││││││││││霖,王志霖交付1,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㈢│103年10│臺中市旱│李偉峯│1,000元│甲基安│0000000000│由李偉峯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劉文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月23日17│溪東路與│││非他命││59474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20分許│自由路交│││1小包││年10月23日16時11分40秒、17│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岔路口旁│││││時12分41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之某加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劉文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偉峯,李偉峯││││││││││交付1,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㈣│103年10│臺中市大│李偉峯│3,000元│甲基安│0000000000│由李偉峯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劉文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月24日17│里區內新│││非他命││59474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35分許│國小前│││1小包││年10月24日17時18分46秒、17│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後某時││││││時35分23秒許撥打劉文灝持用│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劉文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偉峯,李偉峯││││││││││交付3,000元予劉文灝而完成││││││││││交易。││└─┴────┴────┴───┴────┴───┴─────┴─────────────┴─────────────────────┘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案物品
清單,見警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摻有海洛因香菸(驗前淨│1支│劉文灝│含第一級毒品│││重0.7777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成分,│││0.7092公克)│││見本院卷第25││││││頁。│├──┼───────────┼───┼─────┼──────┤│㈡│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支│劉文灝│即本院扣案物│││0000000號、IMEI碼:358│││品清單編號1│││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文灝││││(未扣案)││││├──┼───────────┼───┼─────┼──────┤│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萬4,0│劉文灝││││現金合計1萬4,000元(未│00元│││││扣案)││││└──┴───────────┴───┴─────┴──────┘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1包│劉文灝│含第二級毒品│││只,毛重0.6公克,驗前│││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98公克,驗餘淨│││成分,見本院│││重0.5095公克)│││卷第45頁。│├──┼───────────┼────┼─────┼──────┤│㈡│VERIU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劉文灝│即本院扣案物│││號0000000000號、IMEI碼│││品清單編號3│││: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劉文灝│即本院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IMEI│││品清單編號2│││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㈣│ASUS廠牌平版手機(含門│1支│劉文灝│即本院扣案物│││號0000000000號、IMEI碼│││品清單編號4│││: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