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黃凃梅 好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上訴人 凃瑞麟
凃凱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4,565元。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萬3,69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萬1,000元【即起訴前5年即民國106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止,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95、295⑴、29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1樓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1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650元。㈢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2至4樓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上訴人就前開聲明㈡、㈢部分,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停止對系爭建物1樓出租、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150元,嗣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1至163頁)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1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65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2至4樓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A部分1樓部分,起訴
聲明㈠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81萬1,000元;起訴聲明㈡請求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1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50元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1樓之日未確定,無證據可推論被上訴人持續占用該部分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上訴人前開聲明㈠已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是聲明㈡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爰據此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9萬元【計算式:1,811,000+14,650×5×12=2,690,000】。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A部分2至4樓外牆部分
,起訴聲明㈢請求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A部分2至4樓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 蘇玉玲 之租約(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該廣告牆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是據此推估系爭建物A部分2至4樓外牆清空之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11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期間(計為32月又23日),核定起訴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5,565元【計算式:7,500×(32+23÷31)=24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範
圍如上訴聲明㈡至㈣所示(見前開二所述)。依前開三之㈡、㈢說明,本件上訴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4,500元(計算式:905,500+14,650×5×12=1,784,500);上訴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9,194元【計算式:7,000×(32+23÷31)=22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4,565元(
計算式:2,690,000+245,565=2,714,565,如前開三之㈡、㈢所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3,694元(計算式:1,784,500+229,194=2,013,694,如前開三之㈣所述)。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3萬1,497元,上訴人已繳納2萬8,527元(見本院卷第18頁),尚欠2,970元(計算式:31,497-28,527=2,970)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