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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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竊盜、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刻正上訴中,仍不思悔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米高梅舞廳認識 邱敏春 後,有鑑於自己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玩為由,電邀邱敏春同赴台北縣坪林鄉「大溪地露營區」,同日晚九時許,甲○○駕駛其所有NU-九七五九號別克牌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女 抵達「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進屋不久,即露出劫財本意,以脅迫向邱女強索金錢,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頂住處,拿取邱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旋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強押邱女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脅迫邱女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仍嫌不足,再將邱女押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繼續全程看管邱女,剝奪邱女行動自由,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使邱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接續以脅迫,強令交出財物。迄同日晚八時許,邱女仍不願交付財物並趁機掌摑甲○○,甲○○頓萌殺人犯意,以雙手緊勒邱女頸部約五分鐘,見邱女口吐白沫窒息死亡方住手。甲○○見邱女死亡,旋即劫取邱女皮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面額七萬五千元、五萬元支票各一紙等物,得手後,為湮滅證據而思毀屍滅跡,乃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路某店購買菜刀一把,又返回其台北市○○街租賃處,拿取大型塑膠垃圾袋,再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將邱女屍體拖至附近溪邊大石上,褪掉衣服,以該菜刀將屍體頭顱及右大腿砍斷,連同身軀及左大腿部分,分裝成三袋,該菜刀因砍石頭而斷成二截,隨即將菜刀棄於溪中,以車載運屍袋三包欲返回台北市,沿途在北宜公路坪林段停車,將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屍袋二包棄於路旁排水溝,再駕車至台北市○○路○○○號前,將裝有頭顱之屍袋棄於垃圾車(頭顱迄未尋獲),另衣服及皮包則丟棄台北市○○街○○○巷口垃圾堆。甲○○處理屍體完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劫得之上開提款卡,先後於:㈠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小姐 藺麗黛 ,至台北市○○○路○段○○號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在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以使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每次取得二萬元,共得十萬元。㈡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小姐 王美玲 ,至台北市○○路○○○號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十萬元。㈢同月十一日下午,用不知情之「豪門世家理容名店」按摩女 洪麗雲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將前揭面額共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存入邱女帳戶提示。㈣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至台北市○○○路○○○號中華銀行台北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十萬元。㈤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甲○○又載洪麗雲至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以該提款卡查看邱敏春帳戶餘額,發現前揭支票不獲兌現,餘額僅四萬八千餘元,甲○○乃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以同一方法,再取得四萬六千元。得款後均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及玩樂花用殆盡,並將邱女所有上開提款卡及鑰匙丟棄馬路邊。嗣因邱女失蹤多日,其妹 邱敏華 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米高梅舞廳前逮捕甲○○,並在其自用小客車起出強劫所得財物,即邱女銀行存摺一本及裝有邱敏春、邱敏華、 邱月枝邱長發 印章之金飾盒一個,並在甲○○住處搜得其劫得之邱敏春所有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財物均經被害人家屬領回),甲○○復帶警至北宜公路坪林段路邊排水溝起出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之塑膠袋二包,並在「大溪地露營區」之溪中撈出前開菜刀(斷一半)一把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接續以不詳之脅迫手段,向邱敏春強索金錢及強令邱女交出財物,致邱女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及使之交付,等情,然於理由內卻謂邱敏春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相加,致不能抗拒,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審認有傳訊證人 呂素敏林子寬 之必要,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四日傳訊,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拘提,呂素敏、林子寬二均未到庭陳述,原審即予結案,殊嫌速斷,且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不再傳拘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絡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但依是日宣判筆錄,審判長漏未簽名,上訴人是否到庭聽判不明(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自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牽連犯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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