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高筱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范綱彥 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筱絲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被告范綱彥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該案已扣押新臺幣(下同)80萬元贓款為被告范綱彥及 滕中豪 共同向聲請人詐欺之部分不法所得,業據被告范綱彥自認該贓款係由被告滕中豪所交付,並經 王繼吾 以地下非法匯兌,匯往大陸地區結算回流後為警方所查扣,則該80萬元款項係詐欺聲請人之部分餘款,屬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金錢為可替代之物,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之間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存款戶將金錢所有錢移轉予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查上開經警查扣之款項,係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涂娟 之帳戶內,該上開說明,該款項所有權亦移轉予該金融機構。而涂娟前述帳戶內在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遭詐騙後尚有款項進出(見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86~190頁),故自無法直接認定該帳戶內款項中之80萬元即為詐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扣案帳戶內款項所有權既已歸屬於金融機構,其款項來源為何亦仍有不明之處,倘如聲請人對其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即屬應透過實體判決認定之事項,而非得逕以發還扣押物之刑事裁定釐清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仍不得由本院直接裁定命將該帳戶內80萬元款項發還予聲請人。
況本案被害人眾多之情形,如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所查扣之存款係屬於何一被害人所有,則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尚無從依據其中任一被害人之請求,將扣押之現金發還給該請求之被害人。而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無法認定扣押物中有屬於聲請人遭騙之財物,聲請人請求本院將上開扣押之80萬元發還給聲請人,尚難准許。就此部分,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