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雪晴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3時至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友人 孫光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仁愛鄉山林巷8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鄉○○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竟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民宅,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採集林雪晴之血液檢驗,測得林雪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76.50毫克(即0.1765%),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雪晴於警詢時供述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76.50毫克,即百分之0.1765,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酒後注意力有點不集中等語,復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林雪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
176.50毫克,酒醉情形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民宅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年僅20歲,且有正當工作,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身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