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
參加人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79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止、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東元公司)、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參加人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金馬公司)、收件字號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0年安南土字第017300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指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抵押權人貨品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
(二)嗣原告曾於98年間詢問被告,被告稱參加人金馬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東元公司債務,原告乃於99年5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以文到日經15日為確定期日,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通知,應以99年6月15日為確定之日。
(三)被告前已告知原告其與債務人即參加人金馬公司間現並無債權存在,且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顯於抵押權確定之日,債務人並未有未清償之債權。按原債權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並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確定之原債權並不存在者,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881之5、881之1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者係訴外人即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被告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擔保之範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之現在、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是故擔保債務金額為處於可隨時變動之狀態。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l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間可區分為特定期間與不特定期間,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約定成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限係自8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止,屬特定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既經約定為110年10月1日,又未另行約定變更,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確定期日,應依民法第881條之4及第881條之12規定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與事實不符,顯屬未當。
(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以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可證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所擔保之債權,如依民法第881之4規定於約定為110年10月1日之確定期日前若已存在,或符合同法第881之12規定列舉確定事由,即可實行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已符合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
(四)末查訴外人即參加人金馬公司現仍承運被告託運貨品,即參加人金馬公司現基於運送人之地位於運送契約存續期間內對於承運被告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發生之損害尚有可能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故被告自無從回覆參加人金馬公司「近日來並無積欠該公司金錢」之情事,亦即運送人金馬公司對於託運人即被告所可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處於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態;退萬步官,縱使有「近日來並無積欠該公司金錢」,並不表示將來沒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性,故除有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列舉原債權確定事由外,擔保債權自非僅限於某特定時點所發生之債務,否則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目的。
(五)原告主張依法難謂有理,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金馬公司參加意旨略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被告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自8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且參加人金馬公司與被告之運送交易仍存續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殊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0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79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止計30年、最高限額陸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東元公司、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參加人金馬公司、收件字號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0年安南土字第017300號」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指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抵押權人貨品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擔保」乙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表彰我國之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性。抵押權既屬物權之一種,其效力自應以要式性之契約以及公示機關之登記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民法第881之1條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至99年6月15日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金馬公司並未積欠債權人被告東元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依民法第881之5、881之1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參加人金馬公司迄99年6月15日止並未積欠任何債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條明確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債務人(指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抵押權人(指被告東元公司)貨品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係在六百萬元之金額限度內擔保一定範圍內(參加人金馬公司承運被告東元公司貨品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權利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義務人)或參加人金馬公司(債務人)均不得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以參加人金馬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為由,依民法第881之5、881之1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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