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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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①民國89年間,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82號案,判決罰金銀元22000銀元確定,並於8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2年間,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8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95年間,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嗣於96年9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途○○○鄉○○○路○○○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且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稽。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