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代幣貳仟貳佰零捌枚、帳冊壹本、紀錄紙參張、青島啤酒紙箱壹只、香菸空盒伍拾捌個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代幣貳仟貳佰零捌枚、帳冊壹本、紀錄紙參張及青島啤酒紙箱壹只、香菸空盒伍拾捌個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代幣貳仟貳佰零捌枚、帳冊壹本、紀錄紙參張及青島啤酒紙箱壹只、香菸空盒伍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因該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STOP超商內所附設之「上好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地點擺放具有賭博性電玩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為「上好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在店內擔任服務生,為店內客人兌換代幣、結算分數及兌換現金事宜,該遊樂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規模,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丙○○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象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IC板1塊、代幣2208枚、帳冊1本、紀錄紙3張、青島啤酒紙箱1只、香菸空盒58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被告甲○○雖稱為顧客在店內把玩遊戲機臺時如有中BAR時,給予30枚代幣,並需拍照存證等語,尚難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