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五月二十七日),惟上開三罪均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及四月又十五日,然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被判處徒刑,惟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故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然而,其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五月又二十七日】在未到案執行殘刑前又經逃亡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因此,其徒刑並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應扣除其出監後未到案執行之日數並接續執行其殘刑及上開刑罰後,始可謂執行完畢。嗣被告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五月二十七日),因上開三罪均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及四月又十五日而接續執行,然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故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完畢日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所為本案竊盜之行為,即在該【執行完畢日前】,徵諸累犯之規定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為其要件,則本案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前】犯本罪,而當時被告犯本罪之期間,係假釋經撤銷後,尚未到案執行之期間(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發布通緝,被告為發布通緝前十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以觀,被告之行為既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合於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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