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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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第九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匯款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會議意旨:「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按指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受損害達新臺幣十五萬元,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