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屏東縣高樹國中二年七班代課老師,負責收取該班學生之班費及午餐費,詎於前開時間內,於收取該班之班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及午餐費(三萬三千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丙○○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所持有之物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為其主觀構成意件,是倘行為人乏此主觀意圖,縱其客觀行為人確實持有他人之物而未歸還,亦難逕以該罪相繩,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高樹國中之導師 鄭呈 因於偵查中鄭稱,被告確因擔任該校二年七班之導師,而收取學生班費三千七百元,嗣即無故未到校,該筆款項亦因而不知所終等語,證人即該校經理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收取學生所交之午餐費三萬三千元,嗣於被告離校後,發現該已款項未繳交予學校,後來由被告之父到校表示可由被告之鐘點費中扣抵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前述時地,固因擔任高樹國中導師而收取有上開款項,但對該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惟因其於八十五年底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催債等甚急,故於八十六年初即逃債而未再至該校上課,但其於離家時即曾將約五萬元之款項,交予其母 黃鶴美 代為歸還該校,並未侵占之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曾主動交付約五萬元之款項,委託其母黃鶴美償還其所收取之前述學生之午餐費與班費,並已由其母於八十六年初即行將該筆款項交付原任職於高樹國中之甲○○,並歸還該校,對該校早已無欠款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並經證人黃鶴美、甲○○、乙○○(現為該校經理)到庭結證屬實,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未還,即有誤會;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即已將所收取之上述午餐費繳還學校之事實,亦經高樹國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屏樹中合字第0二一八號函覆屏東縣政府,有偵查卷附之該函可憑(偵查卷第三頁),是被告既於遭校方告發前,即已將三萬三千元之午餐費歸還校方,足見其所辯對所收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一節,尚非無據;末查,證人乙○○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將所收午餐費歸還,係由被告之父到校表示可逕由被告之鐘點費中扣抵等語,然其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因當時甲○○係將款項交予該校之出納 梁金和 ,故被告所收之款項究係何時歸還、係以何方式歸還,其均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既非親自收取甲○○代為還款之人,是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未將午餐費歸還,而係由其鐘點費中扣抵一節,即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應以證人甲○○、乙○○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於離校未久即主動將所收款項歸還等語較為可採。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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