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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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雅萱
歐素嬌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17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雅萱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文章、歐素嬌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87,09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林雅萱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
7月1日開始還款,詎其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不為給付,
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文章、歐素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