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劉 王英釵王秋香王秋惠 王文塗 王莉莉 王介文 王美雲 王陳滿 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甲○○、乙○○、劉王英釵、王莉莉、王介文、王美雲、王陳滿七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 陳王秋惠 ,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王文塗,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 金王秋香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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