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戰諭威
法 官李依達
法 官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張進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溪南橋燈桿11555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河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 陳韶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韶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張進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要右轉,右邊幾乎沒有空間了,方向燈也早就打了,伊剛要右轉,對方就撞上來等語
。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陳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42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未注意右後側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