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陳省 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裕公司)後,新裕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將
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
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
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字第864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
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楊梅
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
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