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莊有智
陳家昌 陳碧玲 陳慧英 蔡明志 鄭百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葉鳳樺
黃炳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以被告葉鳳樺、黃炳憲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30日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之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本件可能是公司內賊或駭客,於100年10月31日擅自開啟聲請人等之電腦,窺伺或儲存,移轉相關檔案資料,而聲請人早於100年11月7日聲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並提起刑事告訴,於書狀中已敘明該內部監視錄影紀錄只能保存2週,聲請檢察官查扣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至10時之研發部門口之監視錄影紀錄,但檢察官置若罔聞,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內查扣,聽任其遭到覆蓋,亦未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具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本應借重資訊長才,軟硬體廠商或具偵查電腦犯罪經驗之偵查人員協助。聲請人聲請勘驗電腦並非異想天開,認為可以從指紋、皮屑等微物證據而追查操作電腦者,亦非認可直接從操作軌跡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係希望經由專業人員協助勘驗,使後續之偵查方向明確。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詢問電腦專業人士尋求必要協助,以確認有無可能透過勘驗聲請人等使用之電腦,掌握與電腦遭入侵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即認無查扣電腦之必要,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援引任何電腦專業知識以交代不調查之理由,亦未函詢專業人士。不起訴處分書混淆「是否應查扣」、「查扣是否能得到相關證據」此二邏輯上不同層次之問題,蓋若無查扣,如何確定是否能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犯罪。
(三)聲請人於電腦畫面擷取圖上,發現事件檢視器代碼,該代碼是否代表電腦當時是以使用特殊方法或遠端登入操控?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提出「事件代碼50、51」、「事件ID(I):26」,是否代表案發當時電腦有存取檔案之情形?無專業電腦知識之檢察官應向製作WINDOWS電腦作業系統之「微軟公司」函查上開代碼之意義以之作為偵查基楚,惟檢察官未敘明上開代碼紀錄為何與本件妨害電腦無關,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書亦視若無睹。
(四)檢察官應勘驗被告二人公司之電腦,以究明其中是否存有聲請人蔡明志被他人複製之27個檔案。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請求檢察官勘驗被告二人使用之電腦,檢察官應前往璟豐公司資訊室勘驗,檢視被告二人之電腦檔案,並與聲請人使用之電腦之操作軌跡交叉比對,然檢察官對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置之不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本件檢察官應向璟豐公司調閱最近三年相關申請調閱監視錄影之紀錄及准否情形,以釐清被告二人拒絕聲請人等請求100年10月31日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是否有理。
(六)本件聲請人等於偵查提出不少間接證據,以佐證被告二人確為犯罪人之嫌疑重大,應已達「足有犯罪嫌疑時」之心證程度,然不起訴書處分書卻謂「雖非無疑,然此亦尚難率而推論被告二人即有無故入侵告訴人等電腦之行為」云云,似混淆「足有犯罪嫌疑時」與「足有犯罪嫌疑時」(「應為無合理懷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葉鳳樺、黃炳憲拒絕讓告訴人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舉,雖非無疑」,即亦認為被告涉犯之嫌疑極為重大。
(七)本件檢察官未運用以下各間接證據,且對既有的間接證據未運用證據法則推理,亦未窮盡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合法:
⒈被告葉鳳樺表明10月31日晚上7點至9點間設計課所在之
四樓除了自己與黃炳憲外沒有任何人。聲請人等所在之設計課與被告當晚所處之資訊室相隔不到兩公尺,中間僅有玻璃門並無其他遮蔽物。案發當時雖有五十多名員工仍在公司,惟具備有管理者權限及專業知識之黃炳憲乃是最有能力入侵之人。
⒉聲請人陳慧英曾於100年8月2日在公司門口發生輕微車
禍,當時聲請人莊有智向時任資訊室主任之被告黃炳憲請求調閱監視畫面,經被告葉鳳樺准許。然此次公司發生重大資訊安全事件時,職司資訊安全職責之被告二人,多次拒絕聲請人等調查閱覽監視畫面記錄,與常理及慣例有違。
⒊研發部門電腦遭到集體入侵,檔案遭複製後,璟豐公司
即無預警於100年11月16日將設計開發部全部裁撒,隨後將聲請人等人全數違法資遣。璟豐公司與前設計開發部(下轄設計課)經理 李弘仁 之故舊恩怨,已於告訴意旨詳敘,故被告二人即可能為了阻止訴外人 李弘任 回任設計開發部經理故入侵研發部門電腦取得研發電磁紀錄,以便日後裁撤研發部門。
⒋本件經聲請再議而高檢署指正發回,表示有偵查不備而
有再為偵查之必要。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除增加勘驗聲請人莊有智與被告葉鳳樺之對話錄音光碟以外,未見其他實質調查證據偵查作為。本件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職責率為不起訴處分,顯屬濫權。
綜上,原承辦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不起訴,並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應先敘明。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電腦事件檢視器列印資料及被告2人於告訴人等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拒絕調閱等情為論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鳳樺辯稱:告訴人等未表示有何資料遺失,且電腦及檔案均為公司財產,非私人物品,又辦公室無被破壞跡象,璟豐公司亦有24小時保全,沒有必要讓他們調閱等語;被告黃炳憲則辯稱:伊負責管理監視器,但調閱監視器需先交申請人單位主管批准,再交被告葉鳳樺,莊有智填寫的申請書沒經過伊這邊,伊沒有審核准否調閱之權限等語。
(三)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以:
⑴告訴人等提供之電腦事件檢視器列印資料,只能證明告訴人等之電腦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17時51分後之下班時間,確有遭人開、關機之紀錄,而電腦事件檢視器列印資料中所顯示可疑之識別碼經查詢結果,均屬在操作電腦之過程中所發生之事件反應,無法據以判定係由何人進行該等操作;⑵據證人莊有智所述,可知璟豐公司所有員工都從大門進出,告訴人等所在部門沒有刷卡管控;又調閱璟豐公司100年10月31日下班員工出勤紀錄,當日下午6時許尚有50名員工尚未下班,因此本件實難特定究係何人於告訴人等所指之時間,前往璟豐公司研發部,進而遂行入侵告訴人等電腦之犯行;⑶經勘驗100年11月3日告訴人莊有智找被告葉鳳樺要求觀視監視錄影畫面遭拒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葉鳳樺並未有承認侵入告訴人等電腦乙情係其所為,縱認被告葉鳳樺於對談中提到當時其至4樓找被告黃炳憲維修電腦,4樓都沒有人只有其與被告黃炳憲,然亦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據此遽然推論告訴人等之電腦遭入侵即為被告2人所為;⑷經本署囑警前往璟豐公司調閱告訴人等所指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因該監視錄影系統存檔僅10日,100年10月31日下午17時51分後之錄影存檔資料已遭覆蓋,致本署無法調閱;⑸告訴人等之電腦雖仍存在璟豐公司,但在告訴人等均於101年2月9日離職後,迭經其他在職之員工使用,則該等電腦不管是內部軟體程式或外部硬體設備,迄今已難存在100年10月31日入侵者所留操作軌跡或指紋、皮屑等微物跡證,自無再行查扣該等電腦之必要。
(四)聲請人等雖指謫檢察官未依聲請調取璟豐公司之監視錄影紀錄,亦未找專家判讀電腦事件檢視器識別碼,且拒絕查扣告訴人等於璟豐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然檢察官有依告訴人等聲請,囑警向璟豐公司調閱100手10月31日之監視錄影紀錄,並就查詢之電腦事件檢視器識別碼於處分書中為詳盡之說明,該電腦事件檢視器識別碼乃操作電腦之過程中發生之事件反應,並無從特定使用電腦者之功能,實無再請電腦專業人員判讀之必要,檢察官亦曾命被告提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碼,然因被告葉鳳樺已離職,未能提供電腦編碼,無從確認及特定告訴人等使用之電腦為何以供檢察官查扣,況告訴人等離職後,渠等原使用之電腦,亦由其他員工使用,則縱使該電腦原於遭他人侵入時確曾留有侵入者之指紋、皮屑等微物跡證,亦已遭破壞,證物(即電腦)之純潔性已遭破壞,縱然查扣電腦,亦無從確認該電腦上留存之跡證確為侵入者所留存。此外,前開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本件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經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理由,於處分書說明稽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罪,為實害犯,需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否則行為人即不成立犯罪。本件告訴人莊有智於偵訊時陳稱:「(你的資料有無受損害?)我目前看到是沒有被損害」(100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陳碧玲稱:「(你們隔天打開電腦電腦內部資料是否有毀損或消失的情況?)我不知道。我電腦內的檔案太多,如果有人去盜拷沒有異常的話,電腦就不會顯示異常的資訊」(他字卷第145頁),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查知本件告訴人等或璟豐公司因遭人侵入電腦而受有何損害,則揆諸上開條文構成要件之說明,縱認被告等在告訴人等下班後使用渠等之電腦,因未知有何實際損害發生,亦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