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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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9、2696、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志宏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志宏上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
8時10分許,侵入 范天樹 位在 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住宅內,徒手竊取范天樹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金門高梁酒3瓶及現金約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天樹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
8時許,侵入 陳銘檳 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銘檳所有、價值約4萬8,000元之純金金龜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志宏 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對警方自首上情。
三、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4時20分許間之某時,侵入 涂瑜芳 母親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涂瑜芳所有、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印章1個、存摺3本、信用卡10張、金融卡4張、行動電話2支及支票1張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涂瑜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四、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影印店內,徒手竊取 曾儀萍 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索尼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儀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五、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聖文生天主堂內,徒手竊取 蕭英綢 所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0元之LV廠牌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英綢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六、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滷味工廠內,徒手竊取 魏慧芬 所有、內有現金4萬6,000元、金戒指3只及鑽戒1只之綠色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志宏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對警方自首上情。
七、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林維璋 所有、內有現金1萬元及鑰匙1串之便當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志宏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對警方自首上情。
八、案經陳銘檳、涂瑜芳、魏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天樹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係
神壇,並非住宅云云,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處外觀係一般住宅,並非神壇,復經證人范天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係伊住處,該處大門進去後即是客廳,客廳經過走廊依序可到伊亡母生前之房間及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經於本院詰問證人范天樹後,亦表示該址為住宅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該址確係住宅乙節,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范天樹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所竊取
之物為金門高粱酒4瓶及現金2,000元,惟由證人范天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所失竊的酒及現金都擺放在伊住處客廳的酒櫥,伊雖認為失竊之金門高粱酒為4瓶,然而也有可能並非4瓶,而伊所失竊之現金,有伊亡母留給伊之手尾錢680元,伊陸續在龍山寺拿到的發財金約有12個紅包,每個有20元,以及伊另外塞的600至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可知證人范天樹就所失竊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4瓶並非肯定,就現金部分,更係陸續擺放在酒櫥上,可知證人范天樹就實際金額亦無法確定,實際上之金額非無可能少於證人范天樹所述,由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佐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財物為金門高粱酒3瓶及現金約600元。另金門高粱酒4瓶之價值合計約3萬6,
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范天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故若被告僅竊取
3瓶金門高粱酒,其價值應約為2萬7,000元,併此指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銘檳所有之純金金龜1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
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另辯稱:伊認為臺南市○區○○○○街○○號為公司行號,伊並不知道該址為住宅云云,然證人陳銘檳於警詢時已明確指出該址為其住家,而實際上該址為1透天厝,1樓為辦公處所,2樓以上則為告訴人陳銘檳居住使用,有偵查佐 王翊全 於103年
7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而住商混用之房屋,仍無礙於其住宅之性質,是侵入住商混用之房屋竊盜,仍無礙於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再由卷附現場照片2張觀之,該址外觀與一般民宅無異,雖內部有部分作為辦公使用,然由外觀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該址為住宅(見警卷第25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瑜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32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本案係在上址屋外機車上竊取告訴人涂瑜芳之手提包,伊在警詢時承認侵入住宅竊盜,係因為警察「 阿勇 」逼伊承認云云,惟告訴人涂瑜芳所失竊之手提包案發時係放在上址屋內之電腦椅上,業據證人涂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涂瑜芳報警後,係經警方陪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得本案係被告所犯,且監視錄影畫面有攝得被告進入證人涂瑜芳母親上址住宅內竊取證人涂瑜芳手提包之過程,亦據證人涂瑜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表示:伊係因為知悉侵入住宅竊盜罪較重,方為上開辯解,實際上並無「阿勇」逼伊認罪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本件係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儀萍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嫌疑人及機車照片6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英綢及證人即拾得被害人蕭英綢手提包之 楊琇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拾得物收據及領據各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1、26至31、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慧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偵查佐王翊全於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偵字第5745號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事實欄四至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事實欄二、六、七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觀諸偵查佐王翊全於103年7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被告涉犯之事實欄二、三、五、六、七案件中,除事實欄
三、五係因調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外,其餘案件均係被告主動供述,該分局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事實欄二、六、七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所生危害甚大,且其事實欄三部分,復一度虛構警察「阿勇」逼其認罪之故事,欲脫免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實不宜輕縱,惟就該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涂芳瑜 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取得告訴人涂芳瑜之諒解,犯後態度雖一度不佳,但因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涂芳瑜損失之舉,就此部分總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其事實欄二、六、七部分犯行,係被告自首而查獲,更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各案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能於本案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能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事實欄二│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三│事實欄三│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事實欄四│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五│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六│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七│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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