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光雲於民國102年7月9日起,因腹痛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惟因病房區暫無病床,乃於急診室第三觀護區第35床接受治療。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利用該醫院急診室同觀護區對面病床即第30號床之病人陳 蔡麗英 暫離病床之際,徒手竊取 陳蔡麗英 所有,放置於第30號床位上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0元得逞,並藏放於己之褲子左側口袋內。 適陳 蔡麗英如廁完畢返回床位,見劉光雲坐在其床位上乃大聲呼叫,警衛聞聲後,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由劉光雲褲子左側口袋起獲現金21,100元,方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麗英於警詢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乃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觀護區內,而醫療機構設置急診室觀護區之目的,乃在處理急症、觀察病人病況,並提供病人暫時性之治療,倘有住院之必要,則需轉入住院病房,由醫院指派適當人數之醫護人員以進行照護,是急診室之觀護區與提供病人休養生息暫供居住之病房,誠屬有別,而此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亦區分住院及急診病人2者,可得確悉;再者,急診室觀護區床位雖設有布簾,惟此乃考量病人隱私及醫療隱密性之故,非謂該布簾所及範圍即屬病人生活起居之處,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陳蔡麗英所有財物之地點,既係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三觀護區第30床床位處,該處既非供病人住院使用之「病房」,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此次所為,雖不該當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因搶奪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所易服之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陳蔡麗英(見卷附贓物領據),暨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