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重宏 相對人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碧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財產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財產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價值新台幣(下同)9萬1800元〕、汽車1筆、及投資所得1筆(金額4萬2000元),財產總額共13萬3800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觀以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影本,僅有內頁交易明細,無從得知該帳戶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難採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致無法繳交1500元(按聲請人起訴係請求依贈與契約請求扶養費2萬元)之上訴費用,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謂有據。
三、況查,聲請人係對於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另由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受理在案,惟觀諸原審法院係以「聲請人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贈與契約不成立,聲請人依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款,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請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理由亦僅泛言前審憑以認定贈與契約不成立之切結書上簽名並非真正云云,則本件贈與契約既經前審判決認定不成立,聲請人起訴暨提起上訴,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