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王文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B0162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27公里處,經舉發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9B000000號),原告於應到案期限102年2月27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B016231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限於102年5月1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為業,當日係因原告要收工回家途中接到家人電話稱其等在新店出遊要回家,原告便前往接受家人,並非營業使用,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應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之適用,故乘坐系爭車輛後座之8歲兒童無需繫安全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家人出遊,非為營業狀態,且其後座附載有8歲兒童,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使用安全帶。
然其後座之8歲兒童卻未使用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書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怮騿u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3項
規定,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該辦法第2條雖將營業小客車排除本辦法之適用,其立法意旨係小客車附載幼童需乘坐安全椅之規定,旨在要求父母親或監護人於駕駛車輛附載幼童時,應將幼童安置於相關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以維護其乘車安全,如將計程車納入本辦法規範之列,恐將造成父母親或監護人攜帶幼童外出時之不便。目前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大多規定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附載幼童得免安置於安全椅,為符實際,爰將計程車排除適用本辦法。可知,小客車附載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幼童時,本應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於後座將幼童安置於安全座椅,繫妥安全帶,惟兼顧父母帶幼童外出搭乘計程車時,隨身攜帶安全座椅之不便,遂例外將此種情況排除規定之列,並非泛指非營業中之營業小客車即排除適用。故該辦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小客車,應係指「營業狀態中」之計程車,若雖係計程車然處於非營業狀態時,實與自用小客車無異,自無排除本辦法適用之餘地。
■辿葦魒T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交通部爰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前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另第5條定有除外條款,即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或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3條第4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舉凡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除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外,原則上均需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另附載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時,除該兒童之體型可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方法繫妥安全帶者外,則均應於後座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又若駕駛之小客車屬營業用,則例外得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而此處之營業小客車,揆諸前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營業狀態中」營業小客車為限,此有卷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020019993號函文說明同旨。從而,原告指稱其當時所駕駛後座附載8歲兒童之小型車是計程車,應無本辦法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
■吨S縱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所駕駛之小型車係計程車,無論是否
在營業中,均無於車內安置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必要為可採,然依原告所提出其當日乘坐計程車後座之8歲兒童之照片所示,該名兒童體型中等、身高近
120公分,依其體型應可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於後座繫妥安全帶,而無需使用安全座椅,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孩童任何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況。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後座既附載有該名8歲兒童,縱系爭車輛當時未營業中,仍應依規定於後座繫妥安全帶,應無庸置疑。
■仴謅W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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