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板橋區居所高梁酒1瓶後
,……」應補充暨更正為「……,在板橋區居所飲用高梁酒
1瓶後,……」。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⑴證人 沈善仁沈博文 之警詢證述。⑵
沈博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⑶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⑷車禍現場照片8張。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被告劉家昌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㈣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而被告罹犯本案之行為時間(102年7月14日),亦在上揭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以後,是本院當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從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詳如本判決㈢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36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告劉家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指定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在板橋區居所高梁酒1瓶後,雖休息至清晨,惟體內酒精含量仍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西定路,於7月14日10時52分將車輛停放於西定路153號前,因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沈善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機車後座乘客沈博文亦受傷(毀損及傷害均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劉家昌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36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昌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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