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莉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莉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 陳明輝黃福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9月15日透過網路在Badoo網站,向 王里琪 佯稱:其係在澳門美高梅酒店上班,服務酒店跟台灣台彩公司有合作,可以替王里琪買號碼,但中獎後王里琪需將獎金給公司及台彩吃紅云云,使王里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即依該人指示,至兆豐銀行城北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存入李莉芳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里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里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
(二)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收據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同上偵卷第12頁)。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告李莉芳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五)被告李莉芳固不否認有將其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在住處上網,有名自稱陳明輝之人加入伊的即時通,並說他在澳門美高梅公司做企畫,有顧客說他企畫寫的不錯要給他吃紅,但公司不許私下吃紅,遂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於是伊於101年10月26日在瑞芳明燈路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給至台南市○○路○○○號(黃福生收)云云、偵查中則改稱:伊將上開帳戶借給網友,該網友表示他的帳戶被凍結,但公司要給他分紅,所以伊就把帳戶借給伊,而伊跟該名網友好像是在101年9月份認識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偵訊所陳出借帳戶之原因迭有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1年10月19日在伊住處上網時,有名自稱「陳明輝」男子加入伊的即時通,因而認識,但伊無法提供「陳明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只能提供「陳明輝」帳號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第5頁)、於偵訊中則稱:伊與該名網友(即陳明輝),係於101年9月份認識,素未謀面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陳明輝」相識時間非長,且對「陳明輝」之真實身分、聯絡資訊及背景俱不了解,而衡以被告為一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平面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陳明輝」及「黃福生」(收件人),彼等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莉芳將其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王里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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