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與東門派出所副所長有財務糾紛,就此可調閱該所之監視器即可得知,故抗告人在警察局裡感受到壓力,因而在家服用安非他命,另抗告人對施用毒品部分有自首,此外,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有抗告人之爸爸在賺錢,如抗告人觀察勒戒,則家中經濟無以依靠,又抗告人在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且有部分債務需抗告人加以處理,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得否在民間勒戒及轉成污點證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於101年2月11日晚間,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張(見警卷第11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1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申言之,就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伊賺錢、伊目前在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有部分債務需伊處理、伊對施用毒品犯行有自首等情,請求得否在民間勒戒一節,核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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