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堉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堉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 翁景惠 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距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實施酒測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1毫克之間,相距約1小時51分,而以此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47至0.3913毫克〈(0.080×111/60+0.21±0.018×111/60〉。核被告林堉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未知醒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謝慶昌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林堉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堉榤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鎮○○路○段○巷與2巷交岔路口,不慎與謝慶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慶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左手、左腳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林堉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1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30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堉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慶昌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駕車上路之初為1小時51分,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3025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