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於屏東市○○路○○巷○號,開設販賣以多種蔬果製成之「精力湯」及生機飲食販賣店,對外誆稱得治癌及治病,其間並於88年11月22日在臺灣日報以「 林鼎雄 」名義(起訴書原記載冒用「林鼎雄」名義,故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刊登廣告,聲稱各種癌症福音,佛家妙方,配合生機食療,百分之百起死返生,只要吃得下去放得出來等語,對因癌症腫瘤或其他疾病所苦之不特定大眾施用詐術,嗣有 朱光輝 因癌症、 王振興 因肝疾、 江蕭麗雪 因其父癌症或見報或經人介紹前往求醫,甲○○遂以其不爛之舌大力游說,要求朱光輝等購買其所製生機飲食及「精力湯」等物俾以治病,朱光輝等因而陷於錯誤,朱光輝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連續購買並服用數日,王振興亦以同一代價連續購買並服用10天,江蕭麗雪則以每瓶3百元,購買「精力湯」12天份即12瓶供其父服用,惟朱光輝等未久後均發覺無效而停用,迄88年12月間為臺北市南區衛生所發覺上揭臺灣日報廣告,因而轉知屏東縣衛生局,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一)證人 鍾石東 、朱光輝、王振興、江蕭麗雪之證述;(二)臺灣日報廣告1紙;(三)臺北市南區衛生所函1份;(四)屏東縣政府處分書1份;(五)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精力湯有療效,只說是保養食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石東於偵查中證稱:是接獲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轉給我們,提及被告有登出可治療癌症的不實廣告,我們衛生局就派人去訪查,當時有去被告建南路營業處所訪查並製作紀錄,在該處沒有發現任何醫療設備,被告說只是在販賣精力湯等語,再被告營業處所固有高懸載有「癌」字之廣告招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38、39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刊登治療癌症的誇大廣告,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客戶前往購買時有浮誇治癌療效之施詐行為。
(二)證人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說吃這精力湯一定會好,生病的人只要有藥都會去試試看,我是聽他人講說吃了會精神很好,我也沒有看到刊登的廣告,被告沒有威脅或恐嚇過我,我也不覺得被騙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72頁);證人王振興亦到庭證稱:
我是因肝病去找被告,被告在賣生機飲食、精力湯等,他的「精力湯」好像3瓶1千元,他說喝了可以改造肝功能,我去了幾次發現沒有改善,當時他也說「沒有保證會治好」,我不覺得被騙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蕭麗雪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是我爸爸胃癌末期,我和我爸爸一起去找甲○○,被告沒有保證可以治好,我們也知道不一定可以治好,我們不覺得受騙,是我們自願的等語(同上本院卷第48頁),參酌上開證言,被告於上開購買者前來時,並未特別強調或誇大療效,買者亦未有受騙之感覺,被告此部分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我是血癌患者,88年間有去找被告看過,是別人介紹去的,大約去過10次左右,1次買3千元,是生機飲食及精力湯,被告有跟我講,一定可以吃到好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38頁),固能證明被告有對其誇大治癌療效之情,但證人復證稱:我覺得沒有被被告騙,因為我有退燒,病情有好轉等語(同上卷頁),參以精力湯及生機飲食,在民間已盛行多年,若服用得宜,確能增強免疫及抵抗力,對癌症患者而言,常抱著姑且一試之心理,也不乏因此而抗癌成功之個案,是由證人乙○○之證言觀之,其應係基於此種心態而購買飲用,並非因被告浮誇治癌效果而陷於錯誤購買甚明,是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