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49、8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田妹 於民國56年間出資建造, 嗣林田妹 於87年12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6日與無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無出租權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訂立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3樓局部。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獨自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租約未經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從91年承租至現在,上訴人胞弟乙○○告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伊有與乙○○簽定租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並約定承租期間為: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承租之範圍為:該系爭房屋之1樓全部及2、3樓局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6-8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茲分敘如下: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田妹於56年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丁○○證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是何人興建?)是我媽媽林田妹建的。」等語(本院卷5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田妹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然林田妹於87年12月5日辭世後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 林錦華 (於89年11月8日死亡)、乙○○、丁○○、 林貞芳 (於91年4月2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84頁)、個人戶籍查詢單2件(本院卷35-36頁)為憑,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73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查詢表3張可稽(本院卷47-50頁),而被繼承人林貞芳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俊華 、兒子 林恭正 ,亦有證人丁○○證詞可佐(本院卷55頁)。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經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尚屬被繼承人林田妹遺產,即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稱:「(你媽媽過世前,有無將上開房屋處分給第三人?)沒有。過世前沒有指名要給誰。」、「(上開房屋是否為你媽媽過世的遺產?)是。」(本院卷53頁)、「(房屋是上訴人一人所有的嗎?)房子不是上訴人丙○○一個人的,房子我也有份,林貞芳的兒子、乙○○也有份,但我有委任他全權處理房子的事情。」等各語(本院卷58頁),及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是你母親的遺產?)是。」、「(房子有無說要分配給誰?)我爸爸說登記給我和我小妹林貞芳各二分之一,但後來協議不成,所以現在還算是我媽媽的遺產。」等語(本院卷57頁)為憑,堪認為真實。故系爭房屋尚未經上開繼承人分割而為繼承,自屬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丁○○、乙○○之委任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事由一欄空白,而委任授權範圍則載為「全權處理」(本院卷7頁),並無系爭房屋所權歸屬何人之表示,參以證人丁○○證稱「(有寫委任書給上訴人處理房子的事嗎?)有,是兄弟姊妹三人親筆寫的,有我、乙○○、林貞芳3人,委任他處理房子的事情,包括繳稅、出租等管理。」、「(有說房子的所有權給上訴人嗎?)沒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但房子給上訴人管理、整理。祖先牌位還在這個房子裡面,是給上訴人拜。」等各語(本院卷54頁),證人乙○○證稱「(提示委任狀原本,有無意見?)我當初是委託上訴人修繕房子的,委任狀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可是委任事由怎麼會沒寫。」、「(你是委任人怎麼沒有寫委任事由?因為我當時是完全信任他,所以沒有寫,而且後面的日期不是我填的,是上訴人自己填的。」等各語(本院卷58頁),均係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或拋棄系爭房屋應繼分之表示;又,房屋稅單繳款書,僅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該稅單繳款書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原審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而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一人所有(即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以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審所持理由尚有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