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國瑞
乙○○原名李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至其女友乙○○住處提議一起至甲○○位於屏東縣○○鎮○○村○○路○○號之住處竊取財物變賣;渠等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先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未扣案),徒步前往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村○○路○○號之住處,以該鐵鉗毀壞該住處周圍所設置之具防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而侵入其內,以其所攜帶之鐵鉗及不知何人放置該處之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甲○○所有、裝設在該住處之避雷針1組、馬桶水箱內零件2組及鋁窗框架共53支等物而竊取得手,乙○○則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住處接應,並依丙○○之指引,自前開丙○○所破壞之鐵絲網圍籬處進入甲○○之住處,與丙○○一起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裝入塑膠袋,適乙○○壓住丙○○所竊得之上開避雷針鐵管讓丙○○以鐵鉗拆解之際,發出聲響,為巡邏之警員發覺,丙○○、乙○○知悉被警員發現,旋即翻越鐵絲網圍籬逃逸,然乙○○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附近當場逮捕,丙○○則趁隙逃逸,嗣於96年4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乙○○繪製之鐵鉗圖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尚有竊取被害人之白鐵水塔1個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該白鐵水塔本來就放在屋內地上,渠等沒有打算竊取該物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指稱該白鐵水塔原本是裝設在屋外,是被告拆下來的,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本案發生前,已有1個星期未返回該住處(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其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拆卸該白鐵水塔,是其證詞自難以證明上情,況且該白鐵水塔體積極為龐大,顯不易搬動,且未與其他贓物堆置在一起,此有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就此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告訴人甲○○住處周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顯係作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應屬此條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訛;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丙○○以鐵鉗剪破鐵絲網圍籬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已使該鐵絲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自承行竊時攜帶鐵鉗,且以該鐵鉗剪破鐵絲網圍籬,顯然質地堅硬,且長達20公分,此經被告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另被告丙○○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亦為鐵質,質地堅硬,有相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見若持上開鐵鉗及螺絲起子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丙○○素行不良,且於查獲之初否認犯案,被告乙○○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渠 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甲○○,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丙○○、乙○○均否認係渠等所有,至被害人甲○○雖證稱並非其所有,然尚無法證明必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丙○○行竊使用之鐵鉗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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