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戊○○○○○○
之1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弄1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西元1998年出廠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向被告新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購買並取得占有,因實務上監理機關行政監督方便,營業用大客車靠行均將所有權登記為車行所有,系爭車輛乃未更名繼續登記在新暉公司名下。詎被告新暉公司負責人丁○○竟在原告不知情下,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明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並非被告新暉公司所有,於94年10月6日偽以經假車主訴外人乙○○同意抵押借款相互通謀勾串冒貸,並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中租公司,約定有效期限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按月繳納分期款87,500元。嗣被告丁○○以新暉公司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支付至第5期款時遭退票後即逃匿無蹤,被告中租公司即以被告新暉公司拒絕履行分期款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而被告新暉公司背信違背兩造不得擅自抵押之約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將監理站之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且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是系爭貸款係被告新暉公司及中租公司通謀虛偽而作成,被告中租公司實際並未放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顯係無權處分且係侵權行為,原告不承認上開借貸及設定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系爭車輛為原告一家賴以維生之工具,倘遭被告中租公司查封拍賣,將使原告一家無以維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西元1998年出廠之營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屏東監理站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新暉運通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家福通運有限公司;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伊於辦理車輛分期買賣契約時係以車行為契約主體,而非車主,至於車輛是否靠行、車行與車主間為單純靠行或僱傭關係,實無從加以辨別,亦非承辦業務時之重點,故一般辦理車輛分期買賣業務之實務,原則上均以車輛所有人即車行為對象。本件另一被告新暉公司負責人丁○○於辦理系爭車輛分期買賣時,向被告承辦業務指稱標的物即為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乙○○,惟被告無法查證系爭車輛實際車主係何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事實上是否為靠行,更遑論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是否有經車主同意授權;是基於「公示原則」、「公信原則」之法理,被告中租公司因信賴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從而予被告新暉公司辦理分期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權,縱認系爭車輛確係由新暉公司無權處分,被告中租公司既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法理之保護。又被告承辦系爭車輛之貸款,作業程序係由被告新暉公司將車輛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將車輛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新暉公司,其後再由被告將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賣回予被告新暉公司,被告新暉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開立票據支付買賣價金,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以擔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履行,被告確已依法放款,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現登記於被告新暉公司名下,被告新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10月6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21日設定350萬元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中租公司,約定有效期限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按月繳納分期款87,500元。嗣因被告新暉公司未按期繳納,致系爭車輛遭被告中租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2頁、第120頁至12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站95年12月22日高監屏字第09500455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款為450萬元,係伊以訴外人 莊燕秋
義貸款170萬元、復先前賣車取得之支票10張合計102萬6千元、另再支付180萬元向被告新暉公司購買,且系爭車輛自91年至95年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均由其繳償等情,業據提出與被告新暉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莊燕秋91年4月10日貸款170萬元購車之借據、原告前出賣另一大客車得款125萬元之合約書及向新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付款簽收單、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9至100頁、第181、183頁、第101至109頁),被告中租公司則以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資金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且提出上開資金之交付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票據係由何人提示,據該行函復表示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新暉公司背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96年4月4日一長字第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0頁),是觀諸上開支付證明及買賣契約書,足信原告確有支出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中租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新暉公司間尚有其他買賣之行為,空言辯稱此款項不能證明係繳付車款,顯不可採。
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酌)。系爭車輛前係靠行登記於被告新暉公司,此有靠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即屬信託行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終止與被告新暉公司之契約關係,應認原告與被告新暉公司之信託關係已終止,現系爭車輛復由原告使用中,是以系爭車輛既由原告所出資,且復已終止其與被告新暉公司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現之所有權應回歸屬為原告所有,惟因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被告新暉公司所有,於終止信託登記,為更名前,任何第三人仍信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新暉公司,而依現行監理制度,營業大客車復不得登記為個人所有,是原告所謂所有權不安之狀態,顯無法以判決除去,而無確認利益。另原告雖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家福通運有限公司,惟因靠行登記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業如上述,原告與訴外人家福通運有限公司是否已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權任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家福通運有限公司。
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家福通運有限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原告主張被告新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係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中租公司並未實際放款,其中300萬借款用以沖抵被告新暉公司原本之借款。被告新暉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拒絕承認此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設定抵押時,係靠行於被告新暉公
司,此有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說明,靠行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為受託人所有,是以系爭車輛於設定抵押時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新暉公司,自有權為設定抵押權處分行為,無庸得信託人即原告之同意,至於被告新暉公司違反信託本旨而為設定抵押權,僅係原告得本於信託關係向被告新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究與此設定抵押權是否為無權處分無涉。
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正貸款,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被告承辦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被告新暉公司將車輛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將車輛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新暉公司,其後再由被告將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賣回予被告新暉公司,被告新暉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開立票據支付買賣價金,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以擔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144至147頁),足信被告確已依法放款,有擔保債權存在。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租公司所述貸款過程,與一般銀行貸款不同,惟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以典型之消費借貸行為及物權擔保行為為限。當事人可自行設計各式各樣契約,甚至無名契約因應之,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願意將擔保物權設計予債權人時,應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更非脫法行為。故尚難以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實質經濟目的係為被告新暉公司取得融資,被告中租公司要求設定動產抵押以保障其債權之回收即認為其等買賣契約為虛偽行為。
③、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及擔保契約,且確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開立發票及設定擔保,該車亦登記被告新暉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其等買賣及設定擔保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被告新暉公司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謂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綜上所述,被告新暉公司有權設定抵押權,其與被告中租公
司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系爭車輛現由原告現有使用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復請求將車輛交還原告,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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