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賴達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所為之判決,而就上訴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時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其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1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另於96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前之期間內,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僅於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而公訴人就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而扣案之海洛因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故不能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乃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