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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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11號,惟原告 陳明 被告早已離家,即本院再依被告全民健康保險之通訊地址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7樓函囑警局查訪結果,被告亦已遷移該處,有該社區管理員電話紀錄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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