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林添福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添福邀同被告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訂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自借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添福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48,588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被告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8,588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暨兩造經濟狀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為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