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徐時 暘
周慶峻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 徐時暘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5日17時35分許,由上訴人周慶峻駕駛,在臺北市○○路○號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徐時暘於102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乃於102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徐時暘新臺幣(下同)60
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僅憑現場採證光碟,即否定上訴人周慶峻之真實證言,偏坦舉發機關,實屬不公。事發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行駛緩慢,上訴人周慶峻僅能緩慢跟隨前車行進,豈可怪罪於駕駛人即上訴人周慶峻?原審判決另稱系爭車輛與前後停放之大客車間尚有相當間距,當無礙於系爭車輛駛離云云,惟要求七旬老人駕駛系爭車輛越線突圍,實屬不體恤老人,不夠厚道,原審判決未思及詢問舉發機關為何不幫助老人擋住後方來車,協助駕駛人駛離系爭車輛,只會開單,反而採信舉發機關當庭所為偽證,令人痛心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有關上訴人徐時暘部分:
上訴人徐時暘以原審判決採信現場採證光碟內容及舉發單位之證詞,而不採信上訴人周慶峻之證詞,實屬不公等語,資為上訴意旨。惟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㈡有關上訴人周慶峻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38條規
定,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不服,固得上訴於本院,惟其前提必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對當事人所提起之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當事人不服,始得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未對當事人所提之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則該交通裁決事件仍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未審結,自無從對之聲明不服,如其對非以其為對象之裁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⒉查上訴人之102年5月29日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原告:
徐時暘(駕駛人:周慶峻)」,經原審法院以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交字第17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起訴狀,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17日補正狀,其當事人欄記載為「原告:⒈徐時暘;⒉周慶峻(現場駕駛人)」,上訴人2人均於補正狀後落款欄簽名蓋章。嗣上訴人周慶峻更於102年7月29日再次提出補正狀,有上訴人周慶峻署名寄件人之郵件信封附原審卷第53頁後可稽,且遍觀原審卷,查無上訴人周慶峻有撤回起訴之情事,足認上訴人周慶峻亦係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訛。惟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徐時暘為原告並對之為判決,漏未就上訴人周慶峻已起訴部分為判決,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徐時暘之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周慶峻。是以,原審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周慶峻之起訴部分尚未審結,該部分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周慶峻自不得對非以其為對象之裁判聲明不服,其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