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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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徐時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5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102年4月22日)前即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5日17時35分許正由臺北市○○路往松智路方向前行駛中,並未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設有大客車停車上、下客專用標誌路段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可稽。經檢視該採證照片,該處設有「09-22大客車臨停時段嚴禁其它車輛停放」告示牌供駕駛人遵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5日17時35分許停置於違規地點,顯與該時段規定可臨時停放車種不同,且再觀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之遊覽車係僅靠路邊停車,並非行進中,系爭車輛如循正常車道行駛,當不致卡在2輛遊覽車中間,足見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且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大客車臨停上下乘客之權益,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5日17時35分許,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有採證照片5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41頁)。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停放處,其旁所立之標誌標牌上以紅底白字記載「9-22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禁止車輛停放違者拖吊」、「09-22大客車臨停時段嚴禁其它車輛停放」,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102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臺北市○○區○○路大客車臨停標示牌面內容相片2幀在卷足憑(見卷第97-98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102年3月5日17時35分,顯未在前開標誌標牌載明得供大客車以外其他車種停放之開放時間內,而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準此,被告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正由臺北市○○路
往松智路方向前行駛中,並未有在該處停車,而係因前後均有車,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卡在中間動彈不得,須待前方汽車駛離,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始能駛離云云,惟觀諸採證相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處,其前後雖均有大客車停放,然與系爭車輛均有相當之間距,無礙於系爭車輛駛離。又證人 周慶峻 即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到庭雖證稱,伊為中華愛國同心會會員,當日伊與其他會員接獲法輪功人士在松廉路騷擾大陸來之遊客,伊乃駕駛系爭車輛載乘其他3位會員至松廉路,其他3位會員下車後,伊即擬將系爭車輛駛離,當時系爭車輛並未熄火係在發動中,前後還有其他車輛,當時警察有叫伊趕快離開,因前後有車,故而無法立即離開,即遭警察開單等語(見卷第72-73頁),然審閱採證光碟,證人周慶峻駕駛系爭車輛所載乘之其他3位會員於松廉路手持抗議牌起至員警開單舉發,共長達7分47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且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見卷第91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至少已停放長達7分47秒,雖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熄火仍處於發動中,惟徵諸其停放時間長久,及前、後方所臨停之大客車與系爭車輛均有相當之間距,系爭車輛當時果係正由臺北市○○路往松智路方向前行駛中,應早已駛離。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大客車臨停上下客專用處之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