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2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31,200元,合計共5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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