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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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福具保人蔡梅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梅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傳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梅王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傳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梅王於民國97年11月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5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117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年5月8日分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姊、其兄蔡梅王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