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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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張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