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郭玉剛 被告 王志均 原名 王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與原告分割前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6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7,881元,及其中60,122元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迭次催討仍未償還,嗣原告並於起訴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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