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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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智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3號、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智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章智詅於民國95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所經營之凱麗服飾店內,邀約 何采燕 、 李淑惠 等人參加其招攬之合會,連會首共計3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定於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詎章智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後,將本應交付予會員李淑惠及何采燕最後2會即97年12月10日及98年1月10日之會款471,450元、415,7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何采燕及李淑惠分別向章智詅催討會款,章智詅雖歸還部分金額,惟尚欠李淑惠303,450元、尚欠何采燕215,750元未予歸還。
(二)章智詅於96年12月5日,在上開服飾店內,邀約 何美宜 等人參加其招攬之合會,連會首共計29會(何美宜於97年2月入會,共參加2會),每會新臺幣1萬元,會期自96年12月5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定於每月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詎章智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犯意,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後,將本應交付予何美宜2會之會款即99年1、2月份之會款48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交付予何美宜。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章智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167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竹檢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10、11、20、85、86頁,竹檢100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2、告訴人李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4、15、64頁,竹檢99年度調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23頁,竹檢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何采燕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100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查卷第19、20頁)。
4、證人 平彩蓮 、 傅姿瑜 、 黃春英 、 宋慈蔯 、 陳幸桂 、 劉金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竹檢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45至47、51至53、64、65、75頁)。
5、合會會員名單1紙(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167號偵查卷第3頁,竹檢100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號執行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見竹檢100年度他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21頁,竹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1、12頁,竹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2、告訴人何美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100年度他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20、21頁,竹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5、16頁)。
3、合會會員名單1紙(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6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9號判例,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成立背信罪,另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亦不成立侵占罪,如另有特約,應依個案事實而分別認定辦理。惟查關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已有新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合會會員相互間,依法律規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有義務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即所收會款,係代得標會員持有之物。是核被告3次未將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3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揭會款之機會,將前揭會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何采燕、何美宜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淑惠亦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並有所警惕,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1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而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和解條件│├──┼───┼─────────────────────────┤│1│何采燕│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采燕新臺幣215,75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並自102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2│何美宜│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美宜新臺幣4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並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並自105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