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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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告 楊錦蘭 訴訟代理人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 王小林 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176巷15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以訴外人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及原告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外,餘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部分乃先以被告名義承接訴外人王小林原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參本院卷第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附註)。嗣於81年間訴外人金統公司向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貸款2,200萬元,以償還被告前述之房地貸款,並由金統公司繳納貸款本息(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1頁)。於86年間,遂由原告向安泰商銀貸款2,100萬元,用以償還前述金統公司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向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借貸之款項(參109、110頁借據影本)。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迄至91年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止,原告共計支付約700多萬元之貸款利息(卷第9、10頁之安泰商銀繳款明細表)。
(二)原告之所以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原係認為系爭房地屬於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是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貸款利息。爰先訴請原告返還其中1,816,236元(即自86年8月起至87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自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親書筆記B項之記載,可佐證系爭房地確係由金統公司及原告繳納貸款利息。此外,依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所製作之日記帳記載,亦可看出原告86年間向安泰商銀新竹分行貸款係為承接系爭房地之原抵押貸款,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乃金統公司及原告所繳納,被告受有免付利息之利益,原告受有繳納利息之損害之事實,則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本案之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本院向安泰商銀新竹分行調閱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之帳戶乃原告設立於安泰商銀之放款帳戶。換言之,系爭放款帳戶之貸款債務人應為原告,是系爭帳戶所列之繳款、息亦均係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利息既係清償原告己身之債務,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
(二)再依前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觀之,可知系爭帳戶之繳款、息涉及原告多筆借款,核與原告所稱係代被告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之主張顯然相悖,且就給付利息金額之舉證亦不足夠,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
(三)依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到庭對原告向安泰商銀新竹分行借款資金流向之相關陳述,如原告所述屬實,則獲利者應為金統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公司從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之財產,公司帳冊上亦無代為繳納本息之記載,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本息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之給付行為係承接金統公司之貸款,在原告與金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間原因關係未釐清前,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此外被告係80年7月間向訴外人王小林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卻是86年7月之原告自身借款,實難認定兩者間之關係。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王小林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1年1月29日被告再移轉予第三人。
(二)被告向訴外人王小林購買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上有原所有人王小林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2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承接其中2000萬元之貸款,其餘款項則於交屋時以現金付清,其後81年間,訴外人金統公司向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貸款220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王小林設定之抵押貸款,後來在86年
7、8月間原告又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100萬元,清償金統公司對於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的貸款。
(三)原告向安泰銀行之貸款,自86年8月至87年7月止之利息,係由原告繳納。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自86年8月至87年7月之貸款利息共1,816,236元?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自86年8月至87年7月之貸款利息共1,816,236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816,23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係該筆21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本須負清償責任,並非為被告繳納等語置辯。經查: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貸款過程,乃被告與訴外人王小
林於8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3600萬元,系爭房地上有原所有人王小林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2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購買時,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承接其中2000萬元之貸款,其餘款項則於交屋時以現金付清,其後81年間,訴外人金統公司向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貸款220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王小林設定之抵押貸款,後來在86年7、8月間原告又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100萬元,清償金統公司對於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的貸款等情。則依上開貸款及還款過程,被告承接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債務,係以訴外人金統公司向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貸款所得之2200萬元清償,而訴外人金統公司向台北銀行基隆分行之貸款債務,係以原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所得之2100萬元清償,被告與金統公司間固然存在一個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金統公司與原告間亦存在一個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發生直接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說明其如何對被告取得一個直接的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所繳之貸款本息係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尚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所貸之款項有二筆,分別
為86年7月28日貸款1,879,033元及同年8月2日貸款19,120,967元,合計為2100萬元,有借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9-110頁),二筆貸款之借款人均為原告,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對該借款負主要清償責任,被告僅負擔保責任,又安泰銀行新竹分行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18頁),抵押權登記資料雖記載抵押債務人為「楊錦蘭、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係表明安泰銀行對於「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楊錦蘭」之債務,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至於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間抵押債務之內容及範圍,應依實際發生之各個債務定之。依上開借據所載,抵押債務即為安泰銀行與原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被告僅係借款保證人及提供擔保物之抵押義務人而已,原告主張其繳納之貸款本息係為被告代繳,尚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親書之筆記本B項記載,及日記帳之記
載,可證明原告於86年向安泰銀行貸款係為承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筆記及日記帳節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1-112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件為被告本人所書立,惟辯稱被告在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離婚前,總共經營四家公司,分別為聖昌公司、金統公司、瑛弘公司及國星公司,筆記本及日記帳中有記載其他公司之帳目資料,故筆記本及日記帳並非原告公司之帳冊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筆記本B部分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上抵押貸款之借、還款經過情形(如上述⑴),無從認定被告承認原告為其代繳或清償貸款之事實,且被告辯稱筆記本及日記帳中有屬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其他公司帳目資料,例如筆記C部分和平東路貸款及租金並非屬於原告聖昌公司的資產,86年2月20日入國星股往是屬於國星公司的股東往來帳,88年2月及89年2月記載 蘭家 用沒支薪水是記載被告個人的家用狀況,入三信 楊明川 之記載是被告為了個人及公司調度資金向被告之兄楊明川之資金往來的記載,日記帳也是包含四家公司及被告個人的資金使用情形,86年8月9日記載安泰新竹601003之5國活,是屬於國星公司的活存帳戶,應該是屬於安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訴字卷第6-7頁),足認筆記及日記帳記載內容包含四家關係公司之帳目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直接代償貸款或代繳利息之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之款項,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原告向安泰銀行貸款2100萬元,原告係借款人,本須負償還本息之責任,且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直接之代償關係,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1,816,236元,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