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璋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貳張、購物消費憑單玖張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貳張、購物消費憑單玖張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貳張、購物消費憑單玖張及贓款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貳張、購物消費憑單玖張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柏璋於民國99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縣○○道華翠大橋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另案偵查中)分別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偽造信用卡集團提供陳柏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陳柏璋並依指示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 陳柏文 」之簽名署押,以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為上開人,陳柏璋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負責開車接送陳柏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由陳柏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購買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指定物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分別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所核發,且係持卡人刷卡購物之方式,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被偽造署押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刷卡失敗而未遂,並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陳柏璋使用偽造信用卡購得商品後,再將該商品轉交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以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於99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為警於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214巷10號之 燦坤 3C新竹延平分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2張、詐騙使用購物消費憑單9張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所先行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璋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璋於前開時地,收受偽造信用卡集團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並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陳柏文」之簽名,並以陳柏文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卡購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宏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西門派出所99年12月6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5日18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扣案之偽造信用卡2張正反面影本各1份、購物消費憑單影本9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7月11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3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偽造信用卡2張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購物消費憑單9張及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陳柏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4係編號3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取得利益,竟數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較低層之負責消費之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刷卡金額、次數,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張,其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7月11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其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柏文」署押,既已併同於各該偽造信用卡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購物消費憑單9張及現金1萬3千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業經被告交予各特約商店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柏文」署押,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每月工作月薪2萬餘元,與父親於臺北租屋,是參酌其經濟狀況非寬裕,復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策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且知其所為係法律所不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
┌──┬─────────┬─────────┬──────────┬────┐│編號│卡面印刷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卡號│偽簽姓名│├──┼─────────┼─────────┼──────────┼────┤│1│StandardChartered│ICICIBANK,N.A.│0000-0000-0000-0000│陳柏文│││渣打銀行││││├──┼─────────┼─────────┼──────────┼────┤│2│ICICIBANK│Banco│0000-0000-0000-0000│陳柏文││││Santander-Chile│││└──┴─────────┴─────────┴──────────┴────┘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信用卡卡號│特約商店│金額│狀態│├──┼──────┼──────────┼──────┼────┼────┤│1│99年12月5日│0000-0000-0000-0000│大潤發忠孝店│26,980元│交易拒絕│││17時59分│││││├──┼──────┼──────────┼──────┼────┼────┤│2│99年12月5日│0000-0000-0000-0000│大潤發忠孝店│26,980元│交易成功│││17時59分│││││├──┼──────┼──────────┼──────┼────┼────┤│3│99年12月5日│0000-0000-0000-0000│燦坤3C│11,290元│交易成功│││18時34分││新竹延平店││││││││││││││││││││││││├──┼──────┼──────────┼──────┼────┼────┤│4│99年12月5日│0000-0000-0000-0000│燦坤3C│11,290元│其後為店│││18時59分││新竹延平店││員取消交│││││││易而刷退│││││││。與編號│││││││3係接續│││││││行為,不│││││││另論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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