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21時至翌日(即17日)0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其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處,為警攔查,警察於盤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乃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喝酒開車,為警查獲,並於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0毫克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並於查獲後為警發現其有多語之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之記載可憑,是本件足認喝酒有影響被告開車,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肇事,然被告為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