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陣賢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台一種苗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離開,並由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05分許,行經省道台14線公路59.3公里處(屬南投縣埔里鎮轄區),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玉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962-UE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燈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不慎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規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經證人謝玉英於警詢時陳述肇事經過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酒後禁止駕車之法規標準,且被告此次乃是撞擊前方待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是足認本件被告已達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行駛,肇致本件其與案外人謝玉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意外,雖未導致他人受傷,然被告經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