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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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彭勝疇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被告 李勝隆 被告 羅春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羅春蘭就被告李勝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一0一0六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羅春蘭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勝隆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羅春蘭就被告李勝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建號237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4之1號至4之19號之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勝隆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羅元英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等共同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30,522,103元之債務,嗣渣打銀行於98年10月20日將其上開債權本金讓與訴外人 黃坤灝 ,黃坤灝再於99年9月24日將其受讓之上開債權悉數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有對被告李勝隆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之權利,原告遂於100年2月1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95號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勝隆所有之各項不動產,其中包含被告李勝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為237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4之1號至4之1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業於90年8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而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僅19,929,000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李勝隆為被告羅春蘭設定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致執行法院認原告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無拍賣實益,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顯見被告李勝隆與羅春蘭間是否確有債權發生、及就系爭建物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是否確係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勝隆與被告羅春蘭間之債權並不存在之原因如下:
(一)被告李勝隆經常融資之對象多為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其向民間借貸之對象則僅有被告羅春蘭一人,然被告李勝隆既可自上開4間銀行獲得大宗貸款,又何須再向被告羅春蘭借款?況且被告李勝隆又係被告羅春蘭之姊夫,則被告李勝隆之民間貸與者僅有被告羅春蘭一人,箇中緣故令人費解。
(二)被告羅春蘭雖為被告李勝隆之債權人,卻未有任何追償行為,其於98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2月2日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未如其他債權人一般陳報債權,復經訴外人黃坤灝與原告先後於99年8月3日、99年9月27日分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82號、第13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原告已受讓原渣打銀行之債權,並催告被告羅春蘭行使抵押權等語,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完全未為保護權利須有之作為,其等之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誠值懷疑。
(三)又被告李勝隆與訴外人羅元英共同經營福全公司,於75年1月15日至84年2月21日係由被告李勝隆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84年2月22日起則改將負責人登記為羅元英,嗣福全公司於89年間財務發生週轉困難,致須對外借貸,然觀諸被告羅春蘭所提出由羅元英開立之4張支票、羅元英與福全公司接受匯款金額之資料,該4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3月1日、90年9月1日、90年10月16日、90年12月1日,其中2張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支票金額總計為2,600萬元,而羅元英在關西鎮農會受匯款日期始於89年6月12日,最後一次則係90年3月16日,匯款金額總計為2,870萬元,其中被告羅春蘭僅出資180萬元,其餘金額則均由關西鎮農會職員所出,且無資料可證被告羅春蘭之配偶 陳龍濤 亦有出資,況支票金額與匯款金額相較亦有短少270萬元,另福全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甲存帳號013286號及00000000000號等帳戶固有收到被告羅春蘭之匯款各7,800,534元及7,506,500元,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亦收到被告羅春蘭之匯款450萬元,依此計算福全公司於89年7月29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收到被告羅春蘭之匯款金額19,807,034元,再合計上開羅元英與福全公司自被告羅春蘭處收到之匯款金額則為48,507,034元,然此部分之匯款既係由時任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羅元英與福全公司收取使用,則與被告李勝隆並無關聯。
(四)再觀福全公司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甲存帳號013268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情形,於90年3月1日,福全公司有存款2,300,000元,同日開具18張支票,其中最低金額為12,789元,最高金額為472,977元,每張均已兌現,惟福全公司於同日開出之系爭票號RB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卻未見提示兌現;又該日開立之18張支票之票號有0000000號者,更有0000000號者,兩者號碼相差5407號之多,卻均於同一日開出,可見福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紊亂,兼有未提示兌現之情形,而與其實際之財務運作顯不相符。且該帳戶之存款以90年5月16日之910萬餘元最高,而開出支票中金額明顯較高者乃90年4月2日之535萬餘元及90年5月16日之400萬元,此外則多為金額數十萬元之支票,然福全公司竟於已有退票紀錄之90年9月1日、90年10月16日、90年12月1日,各開出1,15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且均交由被告羅春蘭收執,則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更啟人疑竇。又被告羅春蘭若確有向關西鎮農會諸職員借貸款項以轉借與被告李勝隆,則為何不兌現福全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以資清償,亦令人懷疑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
三、綜上,被告李勝隆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建物被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被告羅春蘭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而仍與被告羅春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勝隆所有系爭建物受清償,造成原告受損害,則被告2人間之債權既不存在,為擔保該項虛偽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有塗銷之原因,況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是其抵押權失其附麗,應予塗銷。
原告爰以債權人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勝隆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羅春蘭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李勝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23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4之1號至4之19號之建物,於90年8月29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01060號,為被告羅春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羅春蘭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勝隆、被告羅春蘭均辯以:被告李勝隆之配偶羅元英為被告羅春蘭之胞姊,被告李勝隆於75年1月15日起經營福全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2月22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元英,被告李勝隆則擔任董事,詎福全公司於89年間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辦理貸款以資週轉時,該銀行之行員 劉邦熙 竟趁羅元英私下委託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及本(支)票貼現事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連續侵占福全公司及羅元英之貸款與本(支)票,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福全公司之財務狀況則因此更加艱困,被告李勝隆遂向被告羅春蘭調借現金,並開立福全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李勝隆除在支票上背書為借款人外,並於90年8月2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被告羅春蘭則自89年6月1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李勝隆與羅元英之指示陸續將借款匯至下列帳戶:羅元英設於關西鎮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福全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甲存帳戶013286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福全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從而將所匯款項悉數借貸與被告李勝隆,故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存在。
二、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渣打銀行於98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李勝隆等人之30,522,103元之債權本金全部讓與訴外人黃坤灝,黃坤灝嗣於99年9月24日將前開受讓之各項債權再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李勝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3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4之1號至4之19號之建物於90年8月29日由被告李勝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
三、原告於100年2月1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李勝隆所有之各項不動產,其中包含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鑑價僅19,929,000元,不足清償被告李勝隆為被告羅春蘭設定抵押之優先債權2,000萬元,致執行法院認為原告聲請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顯無拍賣實益。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李勝隆與被告羅春蘭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9日所設定之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春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勝隆與被告羅春蘭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9日所設定之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原告則否認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勝隆與羅春蘭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本金債權2,000萬元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勝隆與訴外人羅元英因所經營之福全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被告李勝隆遂自89年間起即多次向被告羅春蘭借款,並指示被告羅春蘭將款項匯入羅元英與福全公司之前開帳戶,被告羅春蘭遂於89年6月1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匯款至羅元英與福全公司之前開帳戶,嗣經結算上開匯款金額後,由羅元英以福全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日、9月1日、10月16日及12月1日之支票四紙,並經被告李勝隆背書後交予被告羅春蘭,被告李勝隆另於9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以供擔保,故被告李勝隆確有向被告羅春蘭借貸款項,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被告羅春蘭之上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二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固據其等提出由羅元英以福全公司名義開立並經被告李勝隆背書之支票4紙、借款明細統計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為證(見100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下稱審訴字卷》第146-147頁、第102-142頁),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被告羅春蘭於上開期間係將款項
匯入羅元英個人或福全公司之帳戶,則被告羅春蘭交付款項之對象顯係羅元英及福全公司,而與被告李勝隆無涉,被告李勝隆雖辯以福全公司係其與羅元英共同經營,由羅元英負責處理福全公司對外之借款或開票等事宜,其本人對外之借款等於是福全公司也等於是羅元英所借,借得之款項皆係供福全公司使用云云,惟福全公司89、90年間之董事長為羅元英,被告李勝隆係擔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6至159頁),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代表係董事長,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福全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羅元英,被告羅春蘭將款項匯入福全公司或羅元英之帳戶,僅能證明被告羅春蘭與福全公司、羅元英之間有資金往來,無從認定被告羅春蘭與被告李勝隆間有資金往來,或成立借款關係。
⑵被告另稱系爭4紙支票為被告間結算上開借款後所開立,
並由被告李勝隆背書,用以擔保被告羅春蘭對被告李勝隆之借款債權,足資證明被告羅春蘭對被告李勝隆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之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1,15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合計面額為2,600萬元,與被告羅春蘭匯給羅元英2,870萬元、匯給福全公司19,807,034元,合計匯款金額為48,507,034元不符,且與開立支票當時累計之匯款金額,亦不相符(例如90年3月1日匯款予羅元英及福全公司之金額已達3170萬元,惟該日開立之支票面額僅有50萬元),被告雖辯稱因為陸續借款,後來又有還款,所以金額是來來去去,系爭4紙支票係羅元英與被告羅春蘭隔一段時間結算借款金額後開立,復稱開立系爭支票之後,結算資料就已銷燬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與其陳報之匯款資料,顯有不合,系爭支票無從作為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春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被告二人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二人間之借款債權,而依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本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即被告李勝隆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767條、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李勝隆之債權人,被告李勝隆迄未請求被告羅春蘭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勝隆之債權,依前揭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李勝隆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羅春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
三、綜上,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2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9日由被告李勝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羅春蘭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及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羅春蘭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權利範圍│備││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號│縣│鄉│街│巷號│縣│鄉││小│地│數│造│一│騎│地│││合│主要建││││││鎮│路○○○鎮○段│││││││下│││││││││市○市○段│弄樓│市○市○○段││││││││││築材料││註││││區││││區│││號│││層│樓│層│││計│及用途│││├─┼─┼─┼─┼───┼─┼──┼─┼─┼─┼─┼─┼─┼─┼─┼─┼─┼─┼────┼────┼─────┤│2│新│關│光│4之1號│新│關│明││8│3│鋼│5│7│7│││1│││││3│竹│西│復│至4之│竹│西│德││1││筋│7│6│9│││4│││││7│縣│鎮│路│19號│縣○鎮○段││1│層│混│1│.│7│││4││全部││││││││││││││凝│.│8│.│││5││││││││││││││││土│4│9│2│││.││││││││││││││││造│2││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