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謝清彥
住○○市○○區○○里○○路○段0000巷0弄00號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謝清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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