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已自摔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前已因本件犯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按:本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5號被告陳淑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淑玲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得知陳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