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66號上訴人眾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
9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銷售對象以建設公司、營造公司、設計師為主,以工地數量決定價格,市場競爭利潤之低只夠維持營運及一切開銷,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不公平,且上訴人於86年申請復查,84年之帳冊至今事隔12年,帳冊及報表已逾保存年限,如今要上訴人提示帳證查核,實不公平且危害納稅義務人權利」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本案「許可推計事實是否存在」,或「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無錯誤」等關係案件勝負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指摘,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感受,過於空泛,未達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上訴合法門檻,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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